返還投資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329號
NHEV,114,湖簡,132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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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怡利

被 告 謝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原告未表明訴之聲
明及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表明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
計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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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