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189號
NHEV,114,湖簡,118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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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徐鈞澤徐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居住在高雄市美濃區,遠赴臺北應訴對
伊造成極大生活及經濟負擔,且伊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本件債務
亦包含在更生計畫中,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
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針對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而與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之情形,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明定契約之合意管轄條
款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本案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1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為其自陳在
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利益,原告作為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顯然係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
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
原則,使被告需忍受較長在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如認前開合
意管轄約款具有拘束力,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
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
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
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占
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
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綜
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護
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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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