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可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李應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被 告 林佩詩即林芳岑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09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8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8月
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6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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