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014號
NHEV,114,湖簡,101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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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蘇唯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01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8 月
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許慈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06,769元 63,255元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 36,610元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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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