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954號
NHEV,114,湖小,954,202508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謝曜駿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逾刑案認定所受損害即新臺幣33,500元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竊盜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288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
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
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
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
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
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
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
騙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時53分許,將IPHONE13(粉色,1
28G)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價值16,500元)以萊爾富超
商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明湖店」後,由該店店員即訴外人
張佩璇管理,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上開萊爾富
超商內,徒手將張佩璇所管領之包裹外包裝拆件取走系爭手
機後而竊取得逞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50,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6,500元部分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33,500元部分既
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33,500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