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53號
原 告 許玉鼎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被 告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受侵害之權利為何至通過一
貫性審查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因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服務LINE
無預警將原告帳號違反服務條款為由停權,卻遲未提出合理
說明,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然查,依原告之原因事實,未敘明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
損害賠償之債之原則係有損害才有賠償,即令被告確實存在
民法第184條之不法行為,如原告客觀上沒有權利受到侵害
,無從導出被告應負10萬元本息損害賠償責任之結論,可認
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致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體敘明其何等
權利遭受侵害,並補正原因事實至得以通過一貫性之程度,
同時將補正之準備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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