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779號
原 告 梅明聖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被 告 梅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
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合併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中正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另主張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因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設定抵押權於兩造與訴外人倪琳華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梅元華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地,其爰依民法第28
1條規定,於清償範圍內承受系爭債權,倘星展銀行就系爭
債權對上開繼承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本
院具有管轄權,而原告既於清償範圍內承受系爭債權,本院
亦應具有管轄權。然查該聲明乃代為墊繳債務,非屬因債權
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
定要件不合,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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