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嚴偲予
被 告 吳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 ,079元(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 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 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東陽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5時10分許,駕 駛9291-EU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一樓停車場處(下稱系爭停車場),自系爭停車場 出入口處左轉進入迴轉道,詎料疏未注意車況,碰撞伊所承 保之訴外人蘇宗弘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伊已賠付受損車輛修理費用計41,323元,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範範圍,系爭停車場的標誌亦非公有道路常見之標 誌,應僅能以當時駕駛狀況判斷通行權之優先。系爭標誌僅 是提醒,並未強制其應於迴轉道與直行道交會處(下稱系爭 交會處)停等,且其當時已於系爭停車場內,原告則否,應 由原告停讓,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 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系爭停車場 內,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 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工廠廠區 ,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 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 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 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 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 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 繩。
㈡系爭停車場在被告行駛之迴轉道與直行車交會處設置「請注 意右方來車」之標誌一面,並同時設有凸面鏡供匯入直行道 之車輛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之直行車,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67頁),堪認二車行駛至該交會處所,依上開標 誌指示之行車秩序,應為右側車道(直行車)具有優先通行 權,迴轉道之車輛應注意右側車道車輛(直行車)行向,讓 右側車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 告陳有看到A車自直行道駛來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優先禮讓右側之直行A車通行後,始得匯入直行道,惟其 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自應就A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又,本件應由被告注意右側來車並禮讓A車先為通行乙 節,則被告抗辯A車未注意左方來車亦有過失等語,難認可 採。
㈢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之受理案件 證明單、行車執照、車輛修復照片、估價單、統編發票,應 認原告主張為實,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同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1,323元 (含零件15,827元、烤漆14,040元以及工資11,456元),於 零件15,827元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A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見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5日,已使用11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3元,加上烤漆14,040 元以及工資11,456元,共計27,079元。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 7,079元為必要,與原告縮減之請求金額相同,應全數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 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用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