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748號
NHEV,114,湖小,74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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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官耿宇

訴訟代理人 鄭鈺霖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所致之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維修後包膜之損失新臺幣2萬5
,000元。惟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行車執照可
參(見本院卷第23頁),亦據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於同年6
月6日收受後,迄今未補正到院,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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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