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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736號
NHEV,114,湖小,736,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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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736號
原 告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陳文山
被 告 鄭曉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以114年度湖補字第48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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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