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720號
原 告 林國濱
被 告 陳潛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720號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駕駛車輛倒車不慎撞擊停放後方,由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簽立 書面(下稱系爭書面)承諾原告負擔修繕系爭汽車之全額修繕 費用。系爭汽車經原告修繕後,共計支付修繕費用4萬元,其 自得依系爭書面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支付等語。經查,被告簽立系爭書面已明確記載:「…其願負責車輛全額修 護費用,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可見兩造 於事故後,確實明確合意被告對於原告因修繕受損系爭汽車所 實支之金額,被告均願賠償。而原告已經提出其將系爭汽車送 往原廠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金額之維修單、發票(見本院卷第 19至20頁)以證明其實支修繕費用為4萬元。則原告依兩造係 徵書面約定請求,自屬有據。
被告雖謂:系爭汽車為進口BMW廠牌汽車,如前往外廠修繕,應 較為便宜實惠,原告送往原廠,應無必要云云。然查,系爭書 面並未記載對於系爭汽車修繕之機構有所限制,且一般車主希 望將車輛送往原廠修繕,如此較有信賴感,亦屬事理之常,並
無不妥。被告自不能於自己承諾之條件內,並無修繕限制之情 況下,僅以自己對車輛較為瞭解,且有自己信賴之外廠,即限 制車輛受損原告將系爭汽車送修之對象甚明。
被告又謂:原告修繕範圍包括舊傷,非全屬必要云云。然查,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不慎撞及之系爭汽車車位為前保險桿部位, 而查系爭汽車維修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9頁)其內所載之維 修工項,確實也都是為在前保桿之位置,與撞擊位置相符,應 屬可信。被告空言指稱其中部分項目不必要,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