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717號
NHEV,114,湖小,717,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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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陳柏翰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被   告 黃億姝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71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上午9
時3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5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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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