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636號
NHEV,114,湖小,63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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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藍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63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8月11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許慈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89,060元 6,167元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 70,210元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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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