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608號
NHEV,114,湖小,60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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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 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陳葛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決確定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內湖區成功路2段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三公司)
所有、訴外人朱之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3,392元、烤
漆費用7,140元、零件費用3萬584元,總計4萬1,116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金
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36頁),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依約為保險給付後
,原屬元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予原告所有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維修支出鈑金費用3,392元、烤漆費用7,140元、零件
費用3萬584元,總計4萬1,116元,其中零件3萬584元既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5日,已使用5年3
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萬3,583元(計算式:鈑金費用3,392
元+烤漆費用7,140元+零件費用3,051元=1萬3,583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
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依現場圖是因為肇事車輛變換車
道碰撞系爭車輛,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被告全責,然原告
並未提出系爭事故之初判表或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之鑑定報告
,且依原告自行製作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記載:「保車肇責
50.0%、對造車肇責50.0%」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朱
之台駕駛系爭車輛應有過失,亦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
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且保險人得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定
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不得逾元三公司得請求之
金額。是以,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6,792元(計算式:1萬3,583
元×0.5=6,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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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0,584×0.438=13,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84-13,396=17,188
第2年折舊值    17,188×0.438=7,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88-7,528=9,660
第3年折舊值    9,660×0.438=4,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60-4,231=5,429
第4年折舊值    5,429×0.438=2,3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29-2,378=3,051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51-0=3,05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05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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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