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558號
NHEV,114,湖小,55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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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謝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9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規定,依職權
為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36分至同日8時39分,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兩造訂有租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未
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且車輛毀損時
應立即報警並告知原告,詎料被告卻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
駛,並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並未即時通知原告
,致受有車體損害,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萬9,500
元、營業損失1萬500元、拖吊費500元,且尚有租金1,480元
、油資335元、安心服務費用480元尚未給付足額等節,並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
輛租金費用表、原告聯繫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HOT保修
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維修費用發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
五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經核與其所主張
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給
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得請求之數額
  ⒈租金
   依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被告應於租賃期間依系爭契約給
付全部租金。查被告係自113年2月28日0時36分至同日8時
39分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5頁),共計8時3
分,而原告僅請求8小時之租金,系爭車輛之假日租金為
每小時185元(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應給付1,480元
(計算式:185×8=1,480)。
  ⒉油資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承租系爭車輛應負擔租賃期
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
108公里(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油資為每公里3
.1元,故被告應給付(計算式:108×3.1=335,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安心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被告應於租賃期間依系爭契約給
付相關費用。查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時有申請安心服務,
故被告應給付該服務之費用為480元。
  ⒋車損維修費用、拖吊費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未經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於系爭
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再依第
8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應立即通知
警察機關及原告,若可歸因於被告之事由,應負擔拖車
費、維修費及維修期間之租金,再依第1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規定者,應依實際維
修費用賠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
駕駛,並發生系爭事故,且未及時通知原告,業如前述
,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另被告雖有
申請安心服務,惟被告並未踐行相關程序,則仍應依系
爭契約負損害賠償之責,併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500元,及維修費9萬9
,500元(工資1萬5,953元、外包費用4,500元、零件費
用7萬9,045元),其中零件7萬9,045元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就維修費部分僅請求4萬3
12元(計算式:15,953+4,500+19,859=40,312元)等語
。然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37頁),故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8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03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拖吊費及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外包費用
後,被告應給付3萬4,984元(計算式:500+15,953+4,5
00+14,031=34,984)。
  ⒌營業損失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在車輛修復期間
,應給付營業損失,租賃汽車且維修期間為10日內者,償
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時間為6
日(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若連續租用24小時,以
10小時計價,故日租金應為2,500元(計算式:250×10=2,
500,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應給付1萬500元(計算
式:2,500×6×0.7=10,500元)。
  ⒍又被告業已支付383元,為原告所自認,則自應扣除此部分
數額,故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96元(計算式:1,480+
335+480+34,984+10,500-383=47,396)。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
,396,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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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045×0.438=34,6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045-34,622=44,423
第2年折舊值    44,423×0.438=19,4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23-19,457=24,966
第3年折舊值    24,966×0.438=10,9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66-10,935=1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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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