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548號
NHEV,114,湖小,54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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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48號
原 告 黃姿瑜
被 告 林育恬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⒈第 一檔案影像:原告自畫面左方起步,車輛緩速行進至停車出 入口方煞車(第3秒停下),第4秒被告車輛(畫面上方)駛 入車道撞擊原告車輛前車頭。⒉第二檔案影像:第2秒時原告 車輛駛入車道出入口中間,第3秒被告車輛撞擊原告車輛車 頭,後續兩造下車查看。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事故之 肇事之主要原因為被告駛入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次要原因 則為原告所有而由友人范益偉駕駛之車輛,於車道未注意被 告車輛正要駛入停車場之車前狀況,致煞停於車道出入口, 又被告之行為致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肇事過失比例應為各 分別為30%及70%。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烤漆、拆裝:新臺幣(下同)14,900元(計算式11, 8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3,1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14,9 00元)。
  ⒉零件:原告請求28,200元、10,400元,合計38,600元,系 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04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 舊計算為3,861元。
  ⒊停車月租費用:不論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影響,其日常生



活即有之停車月租費用,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產生「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⒋交通費用: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工作,所 需多花費之交通費用315元,應屬合理,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 著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然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含 原告在內之任何人受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者應僅 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並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13,353元【計算式:(14,900+3,861+315)×70% =13,3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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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