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林易穎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4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8月 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5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88 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准許之金額與理由引用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請求自民國113 年7 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卷內無當 日已向被告催告之客觀證據,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