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林銘哲
被 告 彭宥翰
新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0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彭宥翰(被告2人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 )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受損,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彭宥翰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又,彭宥翰係受僱於新北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北客運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是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新北客運公司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招牌維修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拆卸4,000元、換新16,000元),業據提出偉德廣告工程有 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惟按,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 舊。經核,上開物品應非新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不 記得系爭招牌是何時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本 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 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物品受損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5,00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 ,即難准許。
四、而新北客運公司雖抗辯稱系爭招牌屬違章建築之添附,有違 建築之規範,且未提供系爭招牌之相關雜項執照或許可證云 云。然系爭招牌是否為違章建築之添附或未經許可掛立,此 亦僅屬原告應否受到行政法規裁罰之問題,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關聯,故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之分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