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訴訟代理人 詹有容
被 告 張斐臻即林月娥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錦祥即林月娥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威垣即林月娥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斐萱即林月娥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斐青即林月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45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8 月27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張威垣、張斐萱、張斐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月娥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斐臻、張錦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 58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 日起至民國113 年11月10日止 ,按週年利率1.775%,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威垣、張斐萱、張斐青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月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斐臻、張錦祥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