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春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柔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2,628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4,191元,經本院
於同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