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090號
NHEV,112,湖簡,109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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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鍾年旭
被 告 李進發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元。
二、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9
0元,如逾期未繳,駁回原告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民事變
更追加狀關於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
元本息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列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8月7日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4年6月9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項目一所示方式及費用修繕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房屋(下稱
系爭19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18樓房屋)之狀態
。或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
依上開方式及費用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損壞,並由被告負
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㈡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9樓房屋已
拆除之社區大樓結構外牆回復原狀。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18樓房屋和式房間之樓頂露臺回復原狀(即拆除違法加
蓋之雨遮、柵欄,以及清除放置之所有物品等)。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關於系爭18樓房屋修復漏水工程之報價為163,80
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800元。而訴之
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
核定之,參諸原告陳報預估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81、83
頁),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元、訴
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元,再加計第4項之金
錢請求之數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100元(計
算式:163,800+12,000+20,000+132,300=328,1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2,100元,尚
應補繳2,39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114年8月7日民事變更追加狀關於訴之聲
明第4項132,300元本息之追加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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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