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成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
度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041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成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忍者刀壹把、折疊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成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4年5月28日下午1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235巷內。
㈢行為:移送機關接獲於環東大道發生交通事故,到場後請該
事故當事人將車輛移置安全之處,詎料該事故之關係人即被
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忍者刀
一把及折疊刀兩把(下合稱扣案物品),業經被移送人坦承
該扣案物品為自己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移送簡易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移送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書。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㈢現場紀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 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