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杜堉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諸其立法意旨,
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
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
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
,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
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
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導自演無憑無據、恐嚇,請准裁定
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55號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然未於聲請狀具體敘明是
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
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