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
相 對 人 李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8萬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32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99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249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以已清償債務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
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債務已清償,票
據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以爭系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
中地院執行命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爭系訴訟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
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財產
亦將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
程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屬適用簡易
程序事件,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
5年6月,扣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一審已進行期間(約9月
),以4年9月推估本件停止期間。並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
系爭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
為228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6%×(4+9/12)年=228萬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8萬元為
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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