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劉珮瓊
相 對 人 葉東霖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
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
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
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
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
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案
件(下稱系爭判決)已上訴,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字助字第294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後可知,相對人係以
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事件繫屬在案,
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惟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並未敘明
本件有何依法得予停止執行之法源依據。又聲請人雖稱已對
繫爭判決提起上訴,然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核與前揭得聲請停止執
行之規定不合,本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
四、又觀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可知,聲請人本即可以新臺幣2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是依前開所述可知, 聲請人本即可透過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非透過聲請停止 執行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