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靖甯
代 理 人 李孟翰律師
相 對 人 品匠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典
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萬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975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壢簡字第8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確定前,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對聲請人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751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壢簡字第844號),聲請人為避免所有
之財產遭拍賣,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68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
行。嗣聲請人以相對人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為
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
度壢簡字第8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
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
,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財產亦將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
,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其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
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爰斟酌
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
月、2年6月,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4年。爰以此預估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24萬元【計算式:100萬×6%×4=24萬
元】,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4萬元為適當,爰核定聲
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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