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4年度,58號
CLEV,114,壢簡聲,5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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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相 對 人 鄭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因無從理解聲請人主張,以下係照引聲請狀全文
):114年度壢小第78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品,已
目前扣押物品作為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能得知其係欲聲請停止
何強制執行程序,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合於上揭規定而得提起
停止執行之情形及必要,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之114年度壢小字第785號損
害賠償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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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