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506號
TYDM,94,訴,1506,200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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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 年毒偵字第二0四三號及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九十四年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 時內某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十三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八七巷四號四 樓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一日死亡一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 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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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