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968號
CLEV,114,壢簡,968,2025082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楊佳紋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葉正林


訴訟代理人 葉心如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86年5月14日,就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為被告所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5月9日起至91年
5月8日止之抵押權(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5月14
日以楊地字第11174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經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是本件不另記載事實 及理由。
二、次查,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彼收到通知後,有 跟原告協議,原告也答應和解,但後來卻沒下文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背面),又被告已為認諾之表示,亦如前述,故 本件原告本可循和解之途徑解決紛爭,並無必要提起訴訟,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