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原 告 王屏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謝雨彤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4年度北簡字第20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峻瑜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發現被告傳送給訴外人之訊息內容略以:「過去
這些都是建立在彼此喜歡、彼此付出的基準下」等語,原告
才驚覺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有不倫戀情,經原告於同日以
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給被告,經詢問後始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已
相識4年並持續戀情若干時間,而經訴外人提出伊與被告之
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8日已知訴外人為已婚
身分,卻仍於112年8、9月間向訴外人發送訊息稱「我其實
只是想你、想見你」等訊息,且持續發生性行為等語。為此
爰依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直至112年6月8日才知道訴外人已婚,在此
之前訴外人均隱瞞自己已婚之事實,而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知道訴外人已婚後就決定不再與訴外人聯繫,是
原告不斷逼問被告,試圖想要套出被告知道訴外人已婚且與
訴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所以才會與被告有聯繫及對話紀
錄,被告知道訴外人已婚後便分手,且未發生任何性行為或
親密關係,從對話紀錄中所稱「你要上來嗎」這句話如何證
明被告與訴外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
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
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於112年6月8日之對話紀錄
(見北簡卷第19頁),被告向訴外人稱「我昨天聽你說完,覺
得這幾天我們先整理一下,之後就不要聯絡了,如果你離婚
了我們再連絡吧,覺得這幾年被你隱瞞了這些事情,我打擊
真的很大」等語,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至遲於112
年6月7日及8日間有與訴外人聯繫並得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此客觀事實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12頁反面),是此部分之前提事實堪以認定。次查,
再觀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於112年8月27日及112年9月2日
之對話紀錄(見北簡卷第20頁至第21頁)顯示「被告:等一下
可以見你嗎?訴外人:可以啊我在回程。(語音通話29秒)
,我要到了,所以?被告:你要上來嗎?訴外人:看你。被告
:那你上來好了~我其實只是想你。訴外人;到了,我開門
嗎」;「被告:我今天下課可以去找你嗎。訴外人:怎麼了
嗎,我要崩虧了,我還在弄木柵,好煩,有個樹長在外牆上
,根應該弄破浴室的水管。被告:想見你。訴外人:我好睏
,早上水電工,下午修復外牆的來看。被告:我下課了,我
在師大」等語。是從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可知,被告於112年6
月7日、8日知道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後,確於同年8月27日
及9月2日陸續向訴外人表示「想你、想見你、可以見你嗎」
等語,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被告與
訴外人有見面(見本院卷第13頁),然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向訴外人表示「那你上來好了」,訴外人則表示「到了
」等情,倘若雙方未有見面,為何訴外人要向被告表示已經
到了,被告又表示你上來好了等情,此與常情顯不相符。又
從上開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雖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間有發
生性行為,然被告既已知道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又私下
傳述上開曖昧訊息並且私下會面接觸,此顯侵害原告關於配
偶之身分法義,且情節難認非屬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均甚灼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經查,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衡情原告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已知悉訴外人為有
配偶之人,於明知會對原告產生損害之認識下,仍執意私下
與訴外人見面並傳遞曖昧訊息等情,並審酌兩造之學歷、年
齡、財產所得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加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前開範圍部
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
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就此部分毋庸再加以論酌,併此
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簡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負擔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