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823號
CLEV,114,壢簡,82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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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蔡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4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8年10月25日
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
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2年11月25日起開始繳付(目前
機動利率為2.295%),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
即償還,願立即清償,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
依上開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利率查詢表、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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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