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734號
CLEV,114,壢簡,734,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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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34號
原 告 鍾玉純
鍾琬瑄
被 告 况毓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陸續向原告2人之父即訴外人
鍾國春(已歿)借款,並於110年4月27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
張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
  訴外人於生前多次催討,原告2人現為合法繼承人,已繼承
本案本票之票據債權,並於113年2月26日透過LINE訊息向被
告催討,惟被告仍一再拖延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案本票照片、LINE對
話紀錄、訴外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9頁),原告2人亦無拋棄繼承,此亦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系爭本票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本案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
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合計14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時,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本
案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6月16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第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起即114年
6月27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案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CHNO789026 3萬元 109年8月7日 2 THNO497695 3萬元 109年7月24日 3 CHNO497695 8萬元 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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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