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陳○宏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蓁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李○瑋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童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李○弘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經查,原告陳○宏係民國00年0月出生,被告李○瑋係民
國00年0月出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
資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蓁為原告之母,被告李○瑋之
法定代理人陳○童、李○弘與被告李○瑋係直系親屬關係,若
不同時隱匿此開人等的資訊,則閱覽此公開裁判之人可能透
過此開人等之資訊進而連結到原告陳○宏、被告李○瑋,故本
院就原告、被告李○瑋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部分,均遮隱部
分資訊。
二、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李○瑋(下稱甲)均為桃園市自強國民
中學(下稱自強國中)之同學,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4時許,
甲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原告左腰部後側(下稱本件事故)
,而致原告暈厥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暈厥、頭部挫傷及左
側腰部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更因此事由有混合情緒及干擾
行為的適應障礙症,上情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少
調字第1660號少年法庭裁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以及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甲因而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及證書費新臺幣
(下同)6,045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5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對於傷勢沒有意
見,但就因果關係沒有多做說明,我們雖有同意要支付醫藥
費,但不表示原告的傷勢與甲的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於113年6月25日14時許在自強國中以腳踢
原告之腰部,以及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此客觀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雖認為原告
未說明因果關係等語,然依卷內少年法庭裁定已認定甲有以
腳踢原告而導致原告腰部成傷之事實,此亦與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勢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是甲
上開腳踢原告之行為導致原告腰部受有傷勢間,有因果關係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1項,為有理由。
㈢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甲於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有辨識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童、李○弘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由其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之
甲除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有監督之責。而被告陳
○童、李○弘並未舉證證明如其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陳○
童、李○弘自應與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主張遭甲以腳踢後導致原告昏厥而使頭部撞擊地面,
受有頭部挫傷、昏厥之傷害,精神上更因此罹有混合困擾情
緒及干擾行為之適應障礙等情,然觀上開少年法庭裁定之說
明,並未提及原告有因遭甲以腳踢後導致原告昏厥而使頭部
撞擊地面,受有頭部挫傷、昏厥之情形,原告所提之診斷證
明書雖有敘及此部分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然尚無法證
明此部分之傷勢與甲腳踢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再者
,原告雖主張因此受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之適應障礙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
,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最早就診日期為113年9月3日
,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已超過2個月,是此部分之病情是否係
因本案事故所造成,又或者是原告於學校又受有其他事故而
生,尚無從判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證書費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曾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暨新屋分院(下稱部桃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就醫,113
年6月25日之急診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25日及事發隔
日即113年6月2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6、26頁、第27頁),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急診醫
療費及證書費合計995元,實屬有據。
⑵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主張本件事
故致其持續不適,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及113年10月23
日至部桃醫院新屋分院之小兒科就診(見本院卷第28、2
9頁),惟於事發後二個月始看診領藥,尚難認其就診行
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請求小兒科醫
療費用,應無理由。
⑶又查,原告雖主張甲以上述方式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腰部挫傷及暈厥等傷害,並因而
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惟其於事故當
日前往急診時,診斷證明僅記載「頭部挫傷、腰部挫傷
及暈厥」,未見有任何精神症狀之陳述或診斷,原告遲
至事故發生兩個月後,始首次前往身心科就診。原告就
診時自述,係因於校園中遭受攻擊,事後陸續出現情緒
低落、恐慌、易怒、言語偏激等症狀,經醫師診斷建議
持續返診追蹤,惟就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足資認定之醫療
鑑定或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其後續之精神疾患係直接
因甲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
⒉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
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5,000元為適當
。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5,995元【計算式:995
+35,000元=35,99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2月25日補充送達於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童、李○弘
,並均由受僱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3頁、第53之1頁),是被告3人應自送達生效日翌
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