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洵(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鎔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姿妤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9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鎔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
告張文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被告公司自114年2月14日起
,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319,965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未清償,而被告張文政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借 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宣布調整存款利率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文政為連帶 保證人,則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19,965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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