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7號
CLEV,114,壢簡,7,202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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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美蓮
訴訟代理人 蔡睿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19.1平方公尺)及坐落在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面積4.18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在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同地 段6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 範圍(面積)2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元。㈢請准供擔保後 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之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 頁及其背面)。經核其基礎事實均同一,依照上開條文之規 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為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之所有權人,詎 被告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上,建造如附圖 編號A、編號B所示之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 地2,並構成妨害,自應將上開占有之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 2部分騰空返還予伊,且被告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自114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返還占有 前開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部分予伊之日止,依照系爭土地 1及系爭土地2之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8計算占用面積之每月 相當租金額,應為202元,為被告所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並請准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 2之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第42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3日測法 字第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應視為自認,而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無法律上權源,在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上,分別建有如附圖編號A及編 號B所示之建物(占用面積共23.28平方公尺,計算式:19.1 +4.18=23.28),應屬無權占有,並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 及系爭土地2遭占有之部分,構成妨害,因此,原告本於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騰空前開遭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A 及編號B所示之土地,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 核被告占有上開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B所示之土地,為無權占 有,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返還之,亦屬有據。
 ㈣末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經查,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B所 示之土地之所在位置,鄰近巷弄,周圍有平房、公園,並有 充分之停車空間,此有本院114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顯然係一宜居之處,則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之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尚屬適 當;再者,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之113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可稽,故而,如 附圖編號A及編號B所示之土地每月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202元(計算式:23.28×1,300×8%÷12=202,小數點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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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