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680號
CLEV,114,壢簡,680,202508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楊大芹
被 告 CHANG SIRIPORN(中文姓名:張佳惠)



訴訟代理人 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3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太上皇按摩店。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7時許,因其
女即訴外人汪莉芬與原告在太上皇按摩店內發生口角,被告
欲前往勸架,進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下
背痛、左手瘀腫、左膝痛等傷害。嗣被告於112年7月8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太上皇按摩店505號包廂為訴外人蕭榮昌
按摩時,原告於被告按摩過程中進入前開包廂,2人間再次
發生口角,原告遂以徒手毆打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與原告互毆,致原告受有頭部、背部、左腳、右手
臂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約
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共20萬元,合計請求3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起工作吵架而已,後來我跟他說不要吵,然後
我推他。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不合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7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
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之供述、原告及蕭
榮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4月3
日及11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
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
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時,故原
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約13萬元等語,
而原告固提出數份診斷證明書,惟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僅有390元(見本院卷第28頁),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112年4月1日,被告
本係前往勸架,卻又未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與原告發生
拉扯,導致原告受傷;112年7月8日雖係原告先動手毆打被
告,但被告亦動手互毆,導致原告受傷等情,併審酌兩造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兩次傷害部分慰撫金各以3萬元
、2萬元為當,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慰撫金合計5萬元(計
算式:3萬+2萬=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5萬390元(計算
式:390+3萬+2萬=5萬39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
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