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663號
CLEV,114,壢簡,66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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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蔡論
被 告 林威良

錢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及被告林威良自民國11
4年3月26日起,被告錢志維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公司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46萬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6頁),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余劭宸(Telegram暱稱:「波波洗
衣店」)、楊品薇(Telegram暱稱:「芈」)、張為鈞(Te
legram暱稱:「阿尼基」)、杜沛宭(Telegram暱稱:「Ha
Ha」、「寶哥」)、陳秀芬(Telegram暱稱:「姐啊」)、
邱進益(綽號「豬肉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原
名:蘇東耀)、趙芷欣洪茂翔(Telegram暱稱:「翔」)
林志賢何昌原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
世奇等20人,渠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
」(即Tele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
Telegram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暱稱
知足常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阿
昌」、「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成員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至
111年1月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且透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
作為聯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嗣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
29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透過
投資中國私募基金獲利等語,使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
年11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訴外人陳彥彰
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經被告林
威良領取包裹而取得),再由被告錢志維擔任車手分別於11
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萬元,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
8時56分提領2萬元,致使伊受有2萬9,985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8
頁),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上開加入詐欺組織,
而與組織分工作為彼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進而使原告受有2
萬9,985元之損害,存在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
 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林威良
見附民卷二第79頁),於114年3月21日送達於被告錢志維
見附民卷二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林威良自114年3月26日起,被告錢志維自114
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威良自114年3月26日起,被
錢志維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即原告聲請相關證據之查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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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