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552號
CLEV,114,壢簡,552,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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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謝育政


被 告 張漢瑛
訴訟代理人 鍾維之
洪睿
複 代 理人 葉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6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6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起訴時,原告以「RFA-3211號車主」為本件被告,嗣於民
國114年5月1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被告狀,更正本件被告為甲○
○及乙○○(見本院卷第73頁),又於本院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訴,並經被告乙○○之訴訟代
理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原告具狀更正
告姓名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撤回對被告乙○○之訴亦經其
訴訟代理人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3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路0號停
車場,開門時不甚碰撞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致B車受損。伊因此支出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519元、鍍膜費用5萬6,900元、B車維修期間代
步費用9,600元,並因送修B車請假2日而受有薪資損失7,963
元,共10萬4,9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萬4,982元。
二、被告答辯: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且原告未提出發票證
明已實際送修;鍍膜應以單片板件而非全車計算,另鍍膜亦
需計算折舊;代步費用原告未提供租車相關單據;薪資損失
則未見原告因請假扣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
130110745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A車於上址開門時不甚碰撞B車,如前所述,而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碰撞B車
,致B車受有損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B車維修費用3萬519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B車係110年5月出廠(見個資卷)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3日,已使用3年4個月,而修復B車
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800元,工資費用2萬8,719元,
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參,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元(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2萬8,719元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萬9,115元
【計算式:396+2萬8,719=2萬9,115】。至被告抗辯原告
未提出單據證明已實際送修(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然
民法第196條本得以修復費用之估定額為標準,是被告所
辯,要無可採。
  ⒉鍍膜費用5萬6,9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B車曾施作鍍膜支出5萬6,9
00元,然因本件事故致鍍膜受損須再次鍍膜,並提出鍍膜
施工紀錄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為證,並經本
院函詢原告施作鍍膜之卡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式公司
)B車是否有全車鍍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2頁),經卡
式公司於114年6月27日回函略以「…避免新舊鍍膜區域產
生色差或保護效果不均…本公司認為如僅修復部分區域,
仍應評估鍍膜均勻性與美觀性,必要時以全車重新鍍膜為
宜(見本院卷第94頁)」,是雖B車僅有右後車門鍍膜受
損(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為回復本件事故前B車鍍
膜之整體效用及外觀,原告請求將B車全車鍍膜,當屬B車
因本件事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無訛。至被告抗辯鍍膜
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惟鍍膜非零件自無
須計算折舊,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代步費用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進廠維修4日致無交通工具使
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並提出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8頁)為證。審酌汽車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
用汽車通勤、代步亦屬現今生活常態,復觀諸B車受損部
位及受損程度(見本院卷第8、21至23頁),確需一定修
繕期間,堪認原告因修繕期間受有不能使用B車之損害。
而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逾越市場行情之租車價格
,是原告主張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害9,600元【計算式:4×2
,400=9,600】,尚屬合理。
  ⒋薪資損失7,963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固主張因送修B車向公司請假2日而受有薪資損
失,然原告未提出請假相關資料,且此部分事物之處理要
非不得利用下班時間,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萬5,615元【計算式:2萬9,115+5
萬6,900+9,600=9萬5,61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800×0.369=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664=1,136 第2年 1,136×0.369=4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6-419=717 第3年 717×0.369=2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7-265=452 第4年 452×0.369×(4/12)=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2-56=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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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