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梁文豪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然原告
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簽訂信用卡,並提出112年7月
版本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上開信用卡條款第32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
定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因先前未察合意
管轄條款之適用,因被告未到庭而經到庭之原告於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一造辯論而為言詞辯論終結,然本院
於114年7月11日業以裁定為再開辯論,並函請原告提出民國
93年間被告簽立信用卡契約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版本(下稱
舊版),業經原告於114年8月27日具狀陳報在案,而觀舊版
則於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外,持卡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
3頁反面),是依契約簽立時,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本件亦非小額程序事件,且觀卷內資料,亦查無本
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