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503號
CLEV,114,壢簡,50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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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吳黃玉蘭
訴訟代理人 吳國誠
被 告 陸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認識
暱稱「楊利」之人,並透過LINE成為好友。「楊利」每日對
原告噓寒問暖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原告佯稱其身處國外,因
資金短缺無法返台,請求原告協助匯款,並承諾返台後將與
原告結婚、共同生活。113年10月21日「楊利」透過LINE要
求原告前往台北車站,原告並透過郵局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楊利」則提供一比特幣帳號要求原告匯入
,因原告不會操作比特幣,「楊利」即聲稱會指派代理人協
助原告,隨後被告即現身協助原告將15萬元匯入「楊利」指
定之比特幣帳號。1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接獲「楊利」通知
,稱資金不足不能返台,要求再匯款16萬元。原告於同日提
領3萬元後,由於款項不足,翌(5)日被告再度現身載原告至
銀行提款,然因行員有疑慮而未能領款。回到原告家後,被
告主動提供帳戶要求原告兒子即訴外人吳國輝匯款10萬元,
被告為消除吳國輝疑慮而現場書寫借據。嗣原告又提領3萬
元交付被告,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共交付被告16萬元。原告
後來覺得事有蹊蹺始知受騙。「楊利」詐騙原告,被告則擔
任「楊利」之車手,渠等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31萬元之財
產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純屬虛構,我與原告原本完全不認識。
我在LINE的基督教會友「楊利」在烏克蘭,「楊利」跟我說
他的女朋友(即原告)在台灣,「楊利」叫我教他朋友的女朋
友匯比特幣,我之前也匯過60幾萬給「楊利」,所以我才會
比特幣。113年10月間,「楊利」叫我帶原告去操作比特
幣,但原告實際匯多少錢到「楊利」指定帳戶我不清楚,當
日是原告自己將錢存入比特幣機台。113年11月4日原告跟我
說他在銀行領不到錢,因為行員不給他領,後來原告就叫我
到他家,要我假裝要向原告借錢修理車子,請原告兒子吳國
輝匯款16萬元給我,因為網路轉帳只能10萬元,所以吳國輝
轉帳10萬元到我前夫即訴外人陳有恒之帳戶,並要求我簽借
款16萬元之借據,但實際上沒有借款之意思。後來原告騙吳
國輝說要請我吃飯,原告就和我到銀行將上開10萬元領出,
我領出後就將10萬元交給原告,並陪同原告去比特幣機台匯
款給「楊利」,但原告實際上匯給「楊利」多少錢我不知道
。之後原告就說他要告我,要我還他1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受「楊利」之詐騙,被告則擔任「楊利」之車手,
渠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31萬元之損害等事實
,雖據其提出借據、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照片為證。惟查,
提款及匯款之原因諸多,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提
款及吳國輝有轉帳10萬元至陳有恒之帳戶,而原告就其受「
楊利」詐騙因而匯款至「楊利」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及實際
受騙匯款之金額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匯款至比特
幣帳戶資料或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是否受到「楊利」詐騙
及受騙金額為何,實屬有疑。惟依被告之答辯及所提出之原
告存款比特幣機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可知被告
於113年10月間、11月5日確實有陪同原告至比特幣機台,而
由原告自行將現金存入比特幣機台,113年10月間存入金額
為15萬3000元、113年11月5日存入金額至少13萬2000元。
(三)次查,觀諸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告確實表示113年11
月5日吳國輝匯入陳有恒帳戶之10萬元,領出來後是由原告
拿走(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又從
被告與「楊利」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實是應「楊利」之
要求而與原告見面並教導原告操作比特幣,而「楊利」理由
是原告為其哥哥之女人,原告要匯錢給其哥哥,幫助他離開
(第173至205頁)。復參被告與「楊利」、LINE大頭貼為「聯
合國」之人間之對話紀錄顯示,「楊利」向被告表示需要匯
款給「聯合國」,「聯合國」收到錢後才會釋放「楊利」。
被告嗣後則依「聯合國」之指示匯款,被告復一再詢問「聯
合國」何時釋放「楊利」。而「聯合國」雖曾告知被告「楊
利」返台班機,然其後又要求被告再匯款確認,被告則一再
向「聯合國」確認匯款後「楊利」是否就能回台(見本院卷
第111至163頁)。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向「楊利
告知此事,並要求「楊利」盡早回台灣作證不是詐騙原告及
還原告錢,「楊利」則要求被告匯款,並稱回台後會將錢還
給原告(見本院卷第89-1頁、224至235)。是由被告與「楊利
」、「聯合國」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亦是先受到「楊利
、「聯合國」之詐騙而匯款,並進而受「楊利」指示前往教
導原告操作比特幣,被告甚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對
楊利」所言深信不疑。又細譯對話紀錄可知「楊利」、「
聯合國」對被告之詐騙手法,與原告所主張受「楊利」詐騙
之手法幾乎如出一轍,可見原告及被告均對「楊利」所施以
之感情詐騙話術,均無以勝防而陷入錯誤,堪認原告及被告
均為感情詐騙之受害者。又被告雖受「楊利」指示前往教導
原告操作比特幣,然其暨同受詐騙集團所騙,其對於教導原
告操作比特幣是在協助「楊利」詐騙原告乙節,並無認識及
預見,被告所為並無故意、 過失可言,難認其有何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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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