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460號
CLEV,114,壢簡,46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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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原 告 ESPINAS JEAN NAZARENO(中文姓名:金安)

TALATALA JOY CELESTE PECASO(中文姓名:喬依

TORRES SHELA ANN VALERIO(中文姓名:雪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ESPINAS JEAN NAZARENO(中文姓名:金安,下稱原告金
安)於民國109年間向被告購買手機1支,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800元,並於109年9月25日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甲本票),而原告金安已按期清償完畢,被告竟於
113年間執本票裁定對原告金安為強制執行,致原告金安遭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23號執行命令扣款共計12,878元
(下稱A款項),則被告重複受領A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之責。又縱認原告金安於強制執
行程序前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遲於113年始提起強制執行
程序,距離原告金安簽發甲本票之發票日已逾3年,已罹於
時效,原告金安得拒絕給付,則被告就A款項,應亦構成不
當得利。
 ㈡原告TALATALA JOY CELESTE PECASO (中文姓名:喬伊,下
稱原告喬伊)分別於109年9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10月2
3日間向被告購買網路、無線耳機及手錶,價金共計為12,10
0元,並分別於如附表2「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簽發如附表
2所示之本票3紙(下分別稱乙1本票、乙2本票、乙3本票)
,而原告已按期清償完畢,被告竟於113年間執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01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喬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喬
伊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080號執行命令扣款共計16,93
2元(下稱B款項),則被告重複受領B款項,為無法律上原
因,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之責。又縱認原告喬伊於強
制執行程序前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遲於113年始提起強制
執行程序,距離原告喬伊簽發乙1、乙2、乙3本票之發票日
已逾3年,已罹於時效,原告喬伊得拒絕給付,則被告就B款
項,應亦構成不當得利。
 ㈢原告TORRES SHELA ANN VALERIO(中文姓名:雪拉,下稱原
雪拉)於110年7月至11月間向被告購買手機,價金共計為
67,620元,並於如附表3「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簽發如附
表3所示之本票3紙(下分別稱丙1本票、丙2本票、丙3本票
),而原告雪拉已按期清償完畢,被告竟於113年間執本院1
13年度票字第214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雪拉為強制執行,致原
雪拉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32號執行命令扣款共計6
7,620元(下稱C款項),則被告重複受領C款項,為無法律
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之責。又縱認原告雪拉
於強制執行程序前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遲於113年始提起
強制執行程序,距離原告雪拉簽發丙1本票、丙2本票、丙3
本票之發票日已逾3年,已罹於時效,原告雪拉得拒絕給付
,則被告就C款項,應亦構成不當得利。
 ㈣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金安簽發之甲本票,對原告金安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金安12,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喬伊簽發之乙1本票、乙2本票、乙3本票
,對原告喬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應返還原告喬伊1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雪拉簽發之丙1本票、丙2本票、丙3本票
,對原告雪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⒍被告應返還原告雪拉67,620元,及自本次開庭翌日即11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金安、原告喬伊所簽發之本票已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清償完畢,原告雪拉尚有29,475元尚未受償(丙2本
票已清償,丙1本票尚有22,920元未清償,丙3本票尚有6,55
5元未清償),目前仍在強制執行中,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
送本票裁定,認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金安於109年間向被告購買手機1支,價金9,80
0元,並於109年9月25日簽發甲本票,而原告金安遭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5123號執行命令扣款共計12,878元;原告喬
伊分別於109年9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10月23日間向被
告購買網路、無線耳機及手錶,價金共計為12,100元,並分
別於如附表2「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簽發乙1本票、乙2本
票、乙3本票,而原告喬伊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080號
執行命令扣款共計16,932元;原告雪拉於110年7月至11月間
向被告購買手機,價金共計為67,620元,並於如附表3「發
票日」欄所示之日期簽發丙1本票、丙2本票、丙3本票,而
原告雪拉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32號執行命令扣款共
計67,6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23
號執行命令、113年度司執字第125080號執行命令、113年度
司執字第135032號執行命令影本、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並經本
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遲於113年始提起強制執行程序,距離原告
金安簽發之甲本票、原告喬伊簽發之乙1本票、乙2本票、乙
3本票、原告雪拉簽發丙1本票、丙2本票、丙3本票之發票日
已逾3年,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受領A款項、B款項、C款項為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
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
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
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
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
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
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
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
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
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
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
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受
領給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就已受領給付之債之關
係,即因清償而消滅。
 ⒉查,原告金安、原告喬伊均以其等於強制執行程序前已清償
本票債務,及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甲本票、乙1本票、乙2本
票、乙3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稱甲本票、乙1本票
、乙2本票、乙3本票業經原告金安、原告喬伊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清償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6頁),故被告對甲本票、
乙1本票、乙2本票、乙3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此
觀被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撤回狀甚明(見113年度司
執字第125123號卷第25頁、113年度司執字第125080號卷第4
2頁)。基上,原告金安、原告喬伊、被告主張上開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事由固不相同,惟此僅係被告受領A款項、B款項
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難謂被告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一
節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既其等就甲本票、乙1本票、
乙2本票、乙3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
金安、原告喬伊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等既就
已給付之A款項、B款項向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則原告金安、
原告喬伊請求確認甲本票、乙1本票、乙2本票、乙3本票債
權不存在部分之訴,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
保護必要,而不應准許。
 ⒊次查,原告雪拉所簽發之丙2本票,及丙3本票其中17,445元
部分業已清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則同前述理由,原告雪拉就上開部分應無確認利益,其訴請
確認之訴,亦不應准許。至丙1本票全額22,920元及丙3本票
其中6,555元部分,因其等間尚有爭執,則原告雪拉就此等
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㈡原告雪拉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雪拉簽發之丙1本票、丙3
本票其中6,555元部分,對原告雪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
無理由:
 ⒈原告雪拉是否已清償丙1本票全額22,920元及丙3本票剩餘之6
,555元:
 ⑴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
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雪拉與被告就丙1本票、丙3本票為真
正及簽立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購買3C產品,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然原告雪拉主張丙1本票全
額22,920元及丙3本票剩餘之6,555元等款項業已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6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依
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雪拉)就票款已因清
償而消滅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雖主張丙1本票全額22,920元及丙3本票剩餘之6,555
元等款項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32號強制執行程序前
業已清償完畢,惟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僅空言泛稱:「原
告領取薪資後,即陸陸續續清償完畢,蓋原告雪拉若有不給
付之情,被告早就會執行原告雪拉之薪資,斷不可能距離多
年後才有法律行動」(見本院卷第6頁),自難認其於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35032號強制執行程序前已清償上開款項。
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32號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對原告雪拉仍有29,475元之債
權未受償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
認被告尚未清償丙1本票全額22,920元及丙3本票剩餘之6,55
5元。從而,原告雪拉主張其已清償上開本票債務,應屬無
據。
 ⒉上開本票債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
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請求」,固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
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
規定自明。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丙1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0年11月22日,丙3本票發
票日即到期日均為110年8月17日,此有附於本院113年度票
字第2142號卷之丙1本票、丙3本票影本可稽,而被告係於11
3年6月5日間向本院聲請113年度票字第2142號本票裁定(見
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並於113年
11月12日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雪拉為強制執行
,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未逾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亦無視為時效不中
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⒊基上,原告雪拉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雪拉簽發之丙1本票
、丙3本票其中6,555元部分,對原告雪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應無理由。
 ㈢原告金安、原告喬伊、原告雪拉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
2,878元、169,32元、67,620元及利息,應無理由:
 ⒈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是否已清償甲本票、乙1本
票、乙2本票、乙3本票、丙1本票、丙2本票、丙3本票之債
務,而有重複清償之情形?
 ⑴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則應由發票人
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前,已清償甲本票、乙1本票、乙2本票、乙3本票
、丙1本票、丙2本票、丙3本票之債務,而有重複清償之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自應由原告就此部
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金安、原告雪拉,未能提出任何清償證明(見本院
卷第47頁),其等主張於強制執行程序前已清償票據債務,
應非可採。而原告喬伊固提出記帳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至32頁),惟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喬伊有記帳之習慣
,尚無從證明其是否確實清償該等款項予被告,自難認原告
雪拉已就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於強制執行程序
前已清償票據債務,亦無足採。
 ⒉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取得A款項、B款項,是否構成不
當得利?
 ⑴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
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按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
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
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
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
請求權歸於消滅」,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
號判決要旨、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是本票債
權縱經時效完成,需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始歸於消滅,但本票債權本身仍然存在。
 ⑵查,被告就原告金安、原告喬伊之票據債權,至遲應於114年
2月20日已強制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25123號、第125080號卷宗查閱無訛(見113年度司
執字第125123號卷第15頁、第25頁、第26頁,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080號卷第15頁、第27頁、第28頁),而原告嗣於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完畢之後114年3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罹於時效,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
見本院卷第3頁),則估不論甲本票、乙1本票、乙2本票、
乙3本票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上開
執行事件程序完畢後方主張時效抗辯,而被告受領A款項、B
款項,係依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合法取得,具法律上
之正當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金安、原告喬伊主張
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應屬無理。
 ⑶至原告固主張其係非出於自願之給付,縱強制執行完畢後,
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等語
。惟查,我國最高法院固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
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
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之見解,然該等案例應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
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
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債權人返還」,即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在先、法院強制執
行而為給付在後之情形,但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則係在被告已取得A款項、B款項之後,其既未
舉證證明曾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前已就甲本票、乙1本
票、乙2本票、乙3本票為時效抗辯,本件與最高法院認定得
請求不當得利之判決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⒊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取得C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查,丙1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0年11月22日,丙3本票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0年8月17日,已如前述,又丙2本票
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0年7月7日,此有附於本院113年度
票字第2142號執行卷之丙2本票影本可稽,而被告係於113年
6月5日間向本院聲請113年度票字第2142號本票裁定,並於1
13年11月12日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雪拉為強制
執行,亦說明如上,依上開說明,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亦無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認被告取得C款項構成不當得利,自不
可採。
 ⒋基上,既被告未有重複受償之情形,且其係基於本票債權,
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A款項、B款項、C款項,則原告主
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受領款項及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甲 金安 109年9月25日 109年9月25日 9,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乙1 喬伊 109年9月11日 109年9月11日 5,100元 乙2 喬伊 109年10月23日 109年10月23日 4,200元 乙3 喬伊 109年9月6日 109年9月6日 2,800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丙1 雪拉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22,920元 丙2 雪拉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7日 20,700元 丙3 雪拉 110年8月17日 110年8月17日 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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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