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404號
CLEV,114,壢簡,404,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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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旭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德鴻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翁秋月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房屋頂樓鐵皮工程,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完工,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給付4萬元後尚有26萬元尾
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承攬之契約範圍,除原告起訴所指之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頂樓鐵皮屋增建工程外(下稱工程
1),另包含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整修工程(下稱工程2)
新村路之鐵圖屋拆除及新增工程(下稱工程3),從原告對
話紀錄可知,原告雖分不同工程報價,然實際上是基於同一
承攬契約約定為之,兩造之承攬契約僅工程3部分經被告驗
收完成,工程1、2仍有瑕疵,其中工程1之缺失為鐵皮屋
拼接方式施作,而未將鐵皮間與牆壁間縫隙以速力康填滿以
致雨水滲漏;工程2部分是浴室管線僅以部分換新處理,浴
室地面傾斜以致洗臉槽撐腳無法正常放置,浴室防水施工不
完善以致滲漏、牆面剝落,而有工程未完成事項,且觀諸兩
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願就被告詢問是否驗收之事為答覆
,既未經驗收程序且有未完成而無法達通常使用之情,不能
認工程已完工,縱認工程已完工,被告亦主張因有瑕疵而減
少價金,原告不得再請求剩餘2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承包被告工程1之工程,
工程1至3總金額為959,450元,其中工程3之金額經刪減後為
79,450元,被告總共已支付699,450元,剩餘260,000元尚未
支付,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為辯外,就其餘部分兩造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此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對話紀錄(
內有報價單照片),以及被告所提工程1報價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88頁、第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
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
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
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
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3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分別針對工程3、2
、1分別提出報價(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第61頁),
而從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係陸續向被告提出三
開報價,工程3上記載之「計價日期113.07.25」;工程2
上則記載「報價有效期限:113.06.19-113.06.30」;工程
1上則記載「報價日期:113.06.19」,是除工程3外,工
程1及工程2之報價日期有重疊(即113年6月19日),而工程
3之報價日期則晚於工程1、2之一個月後,是僅能認為工
程1、2為同一承攬契約,工程3則為新承攬契約,而工程1
及3之工程款為30萬元、79,450元,是工程2之工程款則為
580,000元(計算式:959,450-300,000-79,450=580,000)
,此亦於工程2之報價單上記載「訂金:150,000元;尾款
:430,000元」之總額相符,而原告主張之26萬元尚未給
付,此部分則屬於工程1之尾款部分,是此部分先予敘明

  ⑵又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以及被告答辯理由之內
容,工程1是中正路243巷6弄7號房屋頂樓鐵皮屋增建工程
,而觀照片之形式上看起來已有原告所稱契約所約定之外
觀形態,而被告之答辯理由亦係主張是有「漏水」,是此
部分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並非「工程未完工」,而是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另工程2為正大路72巷28號整修工程
,被告對此部分則是主張「浴室管線僅以部分換新處理,
浴室地面傾斜以致洗臉槽撐腳無法正常放置,浴室防水施
工不完善以致滲漏、牆面剝落」等情,然依原告所提之對
話紀錄中照片形式外觀可之,該浴室之形式上已完成(見
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亦非所謂「工程未完工」之狀
態,而是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均
屬於「瑕疵抗辯」,本案工程1、2之形式上觀之已完工,
被告以系爭工程未驗收為依據,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
,殊非可取。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
,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
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
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
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先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可主張民法第495條
之損害賠償;其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經
查:
  ⑴被告雖主張工程1、2有前開所指之瑕疵,並主張依原告所
提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曾表示「楊老闆
我想請問一下你們公司沒有驗收嗎,沒有保證幾年嗎?只
要驗收完正大路還有中正路驗收完錢不會少馬上給你匯過
去」等語,然原告則表示「請問中正路還有問題嗎?正大
路有問題也處理好了,工作就是一個信用,有問題就會儘
速處理解決」等語,據此主張未經驗收程序而有未完成而
無法使用之情形等情。然依前開所述,依被告此部分之答
辯均屬於「瑕疵抗辯」,本院亦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此部分之答辯理由是「
主張瑕疵,並主張減少價金後原告無理由再請求26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是被告既主張有
瑕疵,且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依前開說
明,則應先定期催告定作人即原告修補瑕疵。
  ⑵承上,被告主張工程1、2仍有瑕疵,其中工程1之缺失為鐵
皮屋以拼接方式施作,而未將鐵皮間與牆壁間縫隙以速力
康填滿以致雨水滲漏;工程2部分是浴室管線僅以部分換
新處理,浴室地面傾斜以致洗臉槽撐腳無法正常放置已如
前述,然觀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曾表示「楊老
闆我想請問一下你們公司沒有驗收嗎,沒有保證幾年嗎?
只要驗收完正大路還有中正路驗收完錢不會少馬上給你匯
過去」等語,然原告則表示「請問中正路還有問題嗎?正
大路有問題也處理好了,工作就是一個信用,有問題就會
儘速處理解決」等語,嗣後原告並未再提出有關於工程1
及工程2有關瑕疵請求修補之相關訊息,被告訴訟代理人
雖提出「調解聲請書」並於聲請調查證據狀內表示被告於
113年11月29日至觀音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但原
告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未出席該調解等語,
此有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聲請調解書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然此聲請調解書並無事證
證明有送達於原告,是尚難認被告有符合定期催告修補之
要件,本案雖未囑託為瑕疵鑑定,然縱使原告承攬工程1
、2有瑕疵,惟被告亦尚未符合得主張民法第495條減少價
金請求權之前提要件。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觀其所提
之報價單中,尚無從認定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是本件給付核
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2月18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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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