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楊馥瑋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陳盈同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8條第2項,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將請求權基礎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之部分更 正為同法第29條(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同一,僅更正請求權基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兩造 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承攬報酬給付時期。詎被告於111年8月 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付錢就拆走」、「付錢才復 水電」(下稱系爭言論A),再於112年2月17日傳送「付錢 我也不做」、「拆屋頂去賣廢五金」(下稱系爭言論B)等 訊息予伊,以加害伊之財產之事,恫嚇於伊,使伊心生畏懼 、精神受創,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 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被告另於111年9月26日,在伊之FACEBOOK(下稱臉書)動態 貼文中留言指控伊「積欠工程款」、「口出惡言」(下稱系 爭言論C),再於112年3月間,在系爭房屋大門及系爭房屋
所在地1樓公佈欄張貼「協尋 大昌路55巷29號5樓屋主甲○○ 先生 您的工程款尚未付清請出面處裡 不是換了門鎖換了工 班就不用付錢」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而該公告內涵伊 之姓名、地址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以此方式散布伊之 個人資訊及足以貶損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顯已侵害伊之 名譽權與隱私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並請求被 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3月起,又陸續傳送數則「楊先生要付錢了嗎」 (下稱系爭言論D)之騷擾訊息予伊,更在系爭房屋及系爭 房屋所在地1樓公佈欄張貼系爭公告,致伊精神受創而陸續 出現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伊遂於112年4月12日至和沛 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而歷經數次診治後,方確認罹患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下稱系爭病症)。伊係於112 年4月間始確認系爭病症源於被告前揭行為,是於112年4月 前未確定損害發生及其成因,自無從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時效。
㈣又兩造前因系爭工程涉訟(下稱另案訴訟),而伊於另案訴 訟時已以本件事實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下稱系爭反 訴狀)提起反訴,惟遭另案訴訟裁定駁回。然被告既於113 年7月31日收受系爭反訴狀,則被告於該日即知悉本件請求 ,是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收受系爭反訴狀之翌日即113 年8月1日起算。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 2項、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A至D之內容並無虛偽指控,亦無粗鄙、 侮辱性詞語或貶損人格之語句,且我係為催討系爭工程之報 酬,始傳送前揭訊息,此乃權利正當行使之範疇,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再者,精神疾病與個人性格、工作壓力及社會其 他因素相關,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病症全然源自前揭行為, 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原告自述所轉載,自不得單 憑該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及病名,逕認前揭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外,傳送系爭言論A至D之行為乃 不同時點所為之不同行為,當屬各別獨立行為,是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各行為發生時起算,而原告所指111年8 月13日及同年9月26日之行為,均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之請 求權當已消滅。至原告指稱之系爭公告並非我所張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催討系爭工程款,而於111年8月13日、112年 2月17日及同年3月間分別傳送系爭言論A、系爭言論B及系爭 言論D之訊息予伊,並於111年9月26日在伊臉書留系爭言論C ,而伊於另案訴訟業已以本件事實提起反訴,系爭反訴狀於 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反訴狀送達 回執、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社群軟體臉書 網站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14至1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伊心生畏懼而精神受創,並損及 伊之名譽權與隱私權,而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及2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⒈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是否逾消滅時效?⒉被告各項行 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⒊被告應賠償 原告金額若干?
㈢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是否逾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 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同年9月26日、112年2月17日及 同年3月間分別為前揭行為,各行為間距相當期間,且各行 為侵害原告之權益相異,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亦非同一,是被 告所為之前揭行為乃不同之侵權行為,並足以對原告造成不 同之侵害結果,故依上開說明,各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 分別起算。原告雖指稱被告所為乃連續侵權行為,而於112 年4月前損害未發生,無法確認是否與被告有關,故無從起 算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被告前揭行為乃不 同時點之獨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且民法第197條僅以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必要,而所謂知有損害乃「知悉受有
損害」之事實認知問題,原告既認被告傳送之系爭言論A及 發布之系爭言論C造成伊心生畏懼、精神受創或侵害其名譽 權,則於111年8月13日被告傳送系爭言論A,及於同年9月26 日被告發布系爭言論C時,損害即已產生並知悉賠償義務人 ,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當已罹於2年時效。 ㈣被告各項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言論A及系爭言論C部分:
原告對系爭言論A及系爭言論C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
⒉系爭言論B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自由權包括身 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對他人身 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自由權的侵害內。 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加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 之謂,又是否為恐嚇言語,應衡諸社會通常事理以為判斷,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 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⑵經查,被告就112年2月17日傳送系爭言論B予原告乙節不爭執 ,而衡諸原告前已因遭被告催討系爭工程報酬未果而遭斷水 斷電,復揆諸被告先前傳送「拆走我能用的(沒付錢我也沒 辦法 我只能儘量帶走我能用的東西)」訊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堪認系爭言論B已積極表達侵害原告財產之意 ,並足使原告心生恐懼,其情節應屬重大。被告雖辯稱:彼 未斷水斷電,只是離開工地後將水電關上,且未曾實施加害 行為,亦未造成原告實際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85 頁反面),然是否構成恐嚇,只需發出惡害告知,使受告知 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等感到憂慮,破壞他人 免於恐懼之自由,即已構成,與實際上究竟有無具體侵害受 告知者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行為,純屬二事,是被 告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表示屋頂不要了 等語,然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撼動本院之心證 ,是彼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
⑶準此,被告傳送系爭言論B以達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之 程度,而侵害原告自由權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⒊系爭言論D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9日起多次傳送系爭言論D之訊息 騷擾伊,此行為亦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然被告傳送系爭言論D與被告先前所為已過相當期間, 再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皆只詢問原告是否要付款,並未有任 何警告、挑釁或嘲弄之意,亦未有任何加害原告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等惡害通知(見本院卷第16頁),要難據此認 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予駁回。
⒋系爭公告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 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 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 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 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 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 ,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伊未對外揭露系爭工程糾紛,而斯時知悉伊姓名 、系爭房屋地址及更換門鎖、工班等資訊者僅有被告,是可 推知系爭公告乃被告張貼,並提出系爭公告及111年10月21 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42頁),然系爭工程 施作時,除被告外另有工班、師傅在場,且原告所指資訊亦 可經討論而獲悉,佐以原告所提111年8月13日兩造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9、10頁)可知,除被告外,另有師傅因系爭 工程報酬尚未獲償而生不滿情緒,是尚無法僅憑原告所謂「 資訊只有被告知悉」乙節,即可逕認系爭公告乃被告所張貼 。循此,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告確為被告所張貼,是 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自應歸由原告承擔,而認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傳送系爭言 論B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酌以兩 造學經歷與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第41頁反面) ,並參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並經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系爭反訴狀,而系爭反訴狀 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頁)生送達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系爭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 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