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372號
CLEV,114,壢簡,37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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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田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阮氏清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曜任前於民國98年4
月18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明知李曜任已有
配偶,仍自111年間起,與李曜任發展為情侶關係,並有親
密之接觸(如牽手、挽住及撫摸李曜任之手臂、餵食李曜任
)、共同出遊、互稱「老公」、「老婆」傳送曖昧之訊息及
在外同住,2人間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
際,導致伊傷心欲絕,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亦
侵害伊對李曜任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指摘我與李曜任間,互稱「老公」、「
老婆」傳送曖昧之訊息乙事,我否認之,蓋該對話之2人,
應為李曜任及訴外人即匿稱為「基隆三房袁家」之人。且我
李曜任係本於友人間之關係,共同出遊,僅有訴外人即李
曜任之友人吳建陞間為我與李曜任所單純拍攝之合照,未曾
李曜任有在外共宿之事實,原告如認為我與李曜任間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至於我
會與李曜任牽手、挽手,並餵食李曜任,係因我從事酒店小
姐之工作,這是因為要與身為客戶之李曜任間,保持良好之
關係,所以偶有較親密之接觸,但並非摟抱、接吻或是發生
性關係,與婚外情之關係有間。再者,我於111年間根本不
知悉李曜任有配偶,顯見我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然如認
為我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應衡量我的職業及行為態樣
,非長時間之交往,侵害情節應屬輕微,而認原告求償之慰
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與李曜任前於98年4月18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子
女,然被告自111年間起,與李曜任間有親密之接觸(如牽
手、挽住及撫摸李曜任之手臂、餵食李曜任)、共同出遊等
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遊照片各
1份,攝有被告與李曜任間有親密行為影像之光碟2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10頁,本院卷證物袋),本院
另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勘驗上開光碟(即原證6)
檔名為「挽手影片.mp4」、「牽手影片.mp4」、「撫摸手臂
.mp4」、「親密餵食.mp4」之影片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之訴有理由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知悉李曜任有配偶等語,固為
被告所否認,惟李曜任曾於111年4月16日告訴被告:我不行
啊,我已經試1年多了,小清,人家有老婆我也有啊,那別
人不會每天叫他去吃飯,然後每天打電話等語,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111年4月16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載於原證6之光碟)
,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在案(見本院
卷第35頁背面及本院卷證物袋),而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屬
真實。至被告辯稱該影片中男子聲音非李曜任之聲音,亦無
法證明該男子對話之對象為被告,故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李曜任有配偶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未
具體指出認定對話之人非彼與李曜任之憑據或理由,僅係單
純否認對話之人之身分,實無法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因
此,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本院尚不採納。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仍與婚姻
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乃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核屬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若夫妻
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
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配
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
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經核被告
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李曜任之配偶權,於社會常情下,
原告當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而有因果關係,且情節重
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至
被告辯稱:彼與李曜任間為酒店客戶關係,非婚外情之關係
,而認為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然對於配偶權侵害與否
之認定,係以是否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之分際,而我國風
開放的社會進程下,仍難免保有一定程度之保守風俗,對於
牽手、挽手,甚至餵食之行為,難免過於親密,而接近於情
侶之關係,此即便被告非李曜任之情侶,仍達逾越男女間正
常交往之分際,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於目前我國風情下,
仍無法採憑。
 ⒊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究非以與李曜
任間發展為婚外情為目的,雖在酒店文化下,不免與客人間
有親密之接觸,但被告與李曜任之親密行為均在酒店場所外
之發展,此在酒店文化下,被告係可以選擇是否與李曜任
場外互動,因此,被告內心動機究竟為何,雖非法律所能過
問,但被告要承擔自己選擇與李曜任到酒店外互動下,仍為
親密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責任,而被告雖非長時間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對於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因為涉及男女
交往之情感爭議,非常人所能體會,其情節仍屬非輕,只是
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究竟與婚外情關係或發生性關係,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有間,於衡量慰撫金時,其酌定之金額
應容有區別,另兼衡兩造間之學經歷、生活狀況及財產所得
(均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向被告求償慰
撫金1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15頁),並於同年月17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曜任間,有互稱「老公」、「老婆」傳
曖昧訊息之事實等語,毋寧係以手機翻拍對話紀錄截圖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背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觀諸該照片之內容,其對話之相對人係匿稱為「基隆三房
袁家」之人,此有上開照片可查,而「基隆三房袁家」之人
是否為原告所指之被告,此為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因此,原告上開指摘之事實,應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李曜任間,有在外同住之事實等語,同
為被告所否認,此原告亦未提出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因此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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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