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號
原 告 畢傳驥
被 告 章林秀蘭
章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市平鎮區湧星段959、959之1、960、961、961之1、104
2等6筆地號土地上之鐵窗、鐵門、監視器、水管、管線等障
礙物拆除或封閉,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測法字
第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之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拆除後,將所占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1)返還予伊。㈡被告應將占有在桃園市○鎮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上之冷氣冷凝管1條、監視
器1個、電線2條、排油煙管2具、鐵皮雨遮1頂拆除後,將所
占有之系爭土地2返還予伊。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時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之所有權人,詎被告
未得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上,分別設置有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㈠、㈡所示之物,而占有系爭土地1及系爭
土地2,已構成無權占有,自應將上開所示之物拆除或封閉
後,將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返還於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我等為維持生活所需及維護人身安全之需求,
設置鐵窗、監視器、管線、遮雨棚等物,並懸掛於我等房屋
3樓之外牆,其中,鐵窗僅占用原告土地0.64平方公尺,並
高達9公尺以上,其餘物品亦在3樓以上,與系爭土地1均有
相當之距離,難認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原告位在系
爭土地1之容積率已滿,無法繼續往上加蓋,在所有權係以
屋頂為其領空範圍之限制下,未據原告提出利用計畫,同難
認我等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更非原告所有權行使範圍
所及,何況,我等自99年起,陸續裝設各該物品,且為避免
損及鄰居利益,更於108年間購入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
號土地,而該等物品在周圍土地包圍之情況下,如不裝設於
房屋外,不能達其效用,我等在如何裝設該等物品皆會侵害
他人土地之情況下,已經選擇侵害最小之處而為之,益徵無
妨害原告所有權可言,再者,我等對於原告應有管線設置權
,原告對此有容忍之義務,如原告勢必要我等拆除該等物品
,以求極少之利益,卻使我等之生活空間喪失居家安全之保
護,顯然原告有損害我等權益為其主要目的,且自99年裝設
至今,原告從未表示反對,今因與我等口角後,卻心生報復
,已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為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
土地1上空設置有系爭窗戶,另於系爭窗戶所在外牆設置有
監視器、管線、遮雨棚等物乙節,有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
之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補字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第40頁、第4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中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
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酌
參)。由此可知,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
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
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其
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是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應拆
除之物,形式上均未見有何直接坐落在系爭土地1、系爭土
地2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
),核僅構成對土地之妨害。
㈢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
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
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
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
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
上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
域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
情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設置有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㈠、㈡
所示之物,應予拆除等語,為被告均以前詞所否認在案,然
上開原告所指應拆除之物,除系爭窗戶及附繞其旁之冷氣冷
凝管、監視器及電線,可認為位在系爭土地1之上空,此有
現場照片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相互對照得悉(見本院卷第40
頁、第48頁),其餘所指之物,則無法認定是否位在系爭土
地2,換言之,除系爭窗戶可認定位在系爭土地1之上空,其
餘原告所指之物,均無法認定在伊所指系爭土地2之上空,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首先可認屬無據,僅需就系爭窗戶研
判是否構成非法妨害系爭土地1即足。
㈤次查,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窗戶位在坐落
系爭土地1屬原告所有房屋平面屋頂之上空,除可見原告在
上開房屋屋頂上堆置鋼條、雜物及設置電線外,未見原告有
何具體利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於本院114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有防水要施作,伊後面要
整理被擋到,房子是伊的事情,需要什麼證據,因為被告已
經侵占,而影響伊的隱私與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如原告所陳為真實,原告要施作防水措施,常態經驗上
,無法認定系爭窗戶會構成如何之妨害,且原告屋頂為平面
,本會承受天雨,亦不因系爭窗戶滴水而影響其防水性,何
況,系爭窗戶投影至系爭土地1後,僅占用0.64平方公尺,
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查,不能認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
構成嚴重之妨害,亦即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以現狀而言,
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1並無具體之利用計畫,自無妨害可言
。
㈥至原告另爰引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
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
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
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
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主張被告之設置行為影響其隱私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
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
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則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關於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上開建築技術規
則,自在實現上開立法目的。核上開規定係就相鄰土地之房
屋設計規範,目的在保障各該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
等權益。惟「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即明示建築技術
規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訂定,而建築法第97條「有關建築規
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故該條僅係國家有關建築物建造之管理規
定,而非屬人民之權利。因此,縱或因他人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之規定建築建築物,且其結果,亦足以影響生活於週邊之
人。然因人民對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之遵守結果,所造成
他人利益之情形,究屬反射利益,難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現行法中,又無法律規定人民於第三人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之規定時,得由可能利益受影響之第三人請求主管機關
對於違章之建築物予以拆除,或直接請求違反該規定之人拆
除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5號行政裁判意旨
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於違章建築發生時,鄰近之土地所
有權人,縱有實際上之損害時,亦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
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訴訟
,訴請拆除。準此,原告上開之主張,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
定之結果,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窗戶並返還系爭土
地1遭占用之部分,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敗訴,其聲請本院准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