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490號
CLEV,114,壢簡,149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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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牟宗蔚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莊佳穎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號南下桃園路段,並
由地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楊梅分隊處理而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然觀諸交
通事故卷宗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為新竹縣○○市○道0號
88公里側向內側址(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司法警察之轄區
範圍與法院之訴訟管轄本不盡相同,當無以因係由位於楊梅
區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交通事
故而認為本院有管轄權,是此部分乃原告認知上之誤會。
三、次查,本案被告戶籍地雖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址,然被告於製
作交通事故筆錄時自陳現住地為台北市南港區址,此有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於寄發調
解通知書時,被告之戶籍地遭因已搬移而退回,被告上開現
住地則由受雇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4址及退回郵件2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則
有遵期到庭調解,此有調解庭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9頁),顯見被告實際居住地是位於上開南港區址。準此,原
告起訴時,被告之實際居住地即台北市南港區址。
四、承上,本院並非侵權行為地所在地管轄法院,亦非被告實際
住地管轄法院,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
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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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