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461號
CLEV,114,壢簡,146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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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陳柏郡
訴訟代理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林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2萬元之投資款,而不當得
利請求權並無管轄權之規定,應回歸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
而被告戶籍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考,且觀本院114年8月8日之調解程序開庭通知回證
可知,被告戶籍地之回證為其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址,然本
院上開調解程序開庭通知回證送達該桃園市平鎮區址時遭已
遷移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難認桃園市平
鎮區址為被告之居所地。準此,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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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