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1425號
CLEV,114,壢簡,142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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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黃明山
劉璇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補正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
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
第1項但書所明定。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
,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查起訴狀列被告羅○○等人,然此非屬不得補正,爰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全體被告。另請併提出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供本院核之。又原告提出補
正後之起訴狀,請勿將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置於起訴狀繕本
,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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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