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許威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邱昌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原告簽名之起訴狀正本與繕
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是原告
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