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葉道高公嘗
法定代理人 葉桐顯
被 告 莊秀義
張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調解狀,聲請調解聲明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未繳租金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3月,每月
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嗣於調解過程中,陳報「相
對人欲拆除鐵皮屋之平面圖、照片各1份」,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聲請轉為訴訟程序審理。是依上開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聲請轉為訴訟程序審理,應確
定本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希望本院如何判決之
聲明,本院方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法請原告補繳納裁
判費。值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包含拆除鐵皮屋部分,
並請說明拆除鐵皮屋所占之土地地號及面積為何?及相關法
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